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拾柒點玖肆捌零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3段99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7.9480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43頁),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7.948公克,鑑驗用罄0.016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3段99巷口經警攔查身分,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後,即主動供承並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旋經警帶回派出所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有本院桃簡字卷附桃園市政府保安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足認在警方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是被告主動供承其持有、施用毒品乙節,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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