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大貨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被告趙振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傑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9月3日19時30分至2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住處飲酒後,仍於翌(4)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送貨。嗣於109年9月4日8時許,途經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臺1線315.8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8時6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振傑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