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右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九十二年執更字第二五九六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件、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檢守執公九十二執七六二五字第七二七五五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拘提文件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遷移之他址,則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