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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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84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楊仕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21萬2156元(其中本金20萬404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