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高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630元,及其中15萬4630元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萬5630元(含本金15萬46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因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