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雷安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弘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依據),暨釋
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2,930元,而事實理由欄中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駕駛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遭被告
駕駛S4-6081號汽車碰撞,而致原告汽車亦遭撞毀」等語,
惟本院職權查詢8557-B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為訴外人 雷安群 ,並非原告,原告亦未釋明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何人,難認原告本於何項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是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請求權依據以特定訴訟標的,暨釋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為何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