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付利息(4.235%+8.75%=12.98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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