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48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丁敏恒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丁敏桓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敏桓、郭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敏桓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0月8日、103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於108年1月3日為被告郭美蘭申請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109年3月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8216元(含正卡消費款12萬3006元及利息3389元、附卡消費款1772元及利息4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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