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浩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中
109年6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6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10時47
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王浩宇」登入社
群平臺臉書FACEBOOK,張貼「結果口罩販賣機超悲劇。因為
無法限制每人購買卡數,大家都拿5-10張健保卡購買,不到
一小時內就被搶光,後面淋雨排隊一小時買不到大罵」等不
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行為人所為係違反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
安寧者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9年4月12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09年6月
16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
卷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
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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