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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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何朝森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晉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中有關利息起算的日期,視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依原判決駁回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的為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見,並無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算利息的情形,應一併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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