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旭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6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陳中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物之照片2張。
㈣扣案之藍波刀1把。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