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1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旭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6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旭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陳中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物之照片2張。

 ㈣扣案之藍波刀1把。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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