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救字第23號聲請人 陳雪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係其前夫 楊子信 積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債務,其並未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且訴外人楊子信無法繳納房貸後,聲請人已盡最大能力還款,至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項,亦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已核准分期繳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7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起訴主張,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業已於101年11月8日拍定在案等情,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拍定人繳款收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故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業已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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