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九號
原告丙○○原住台北市○○區○○街○○○巷二之一號
現被告甲○○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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