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四號
自訴人甲○○○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 吳瑞堂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在新竹縣,而其詐得自訴人車輛之犯罪地在臺北縣板橋市,均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本件自訴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復因自訴人聲請移轉本件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