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辦理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其陳述略稱原告係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將公司交甲○○承受繼續經營,甲○○應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二、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原告以澄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命原告五日內補正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即原告),其補正顯於法不合,被告公司既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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