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韋孟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韋孟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孟良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B及啤酒後,知悉自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於翌日(12日)凌晨2時15分至25分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迨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委請醫院對韋孟良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4mg/dl(即0.174%),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換算公示:174mg/dl÷200≒0.8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孟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13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至第9頁、院卷第25頁、第3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莊蕙瑛 及事故目擊者 王書銘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7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均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審酌被告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外傷合併肺部挫傷與右側第9-10根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佐,且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緩起訴並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被告當庭供稱因其頭部開刀,目前走路不便【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有如辯護意旨所稱其因酒後騎車自摔所致之傷勢嚴重,且需回醫院復健之必要,又被告係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2紙可參【見警卷第22頁、院卷第16頁】, 益徵 被告所述其經濟狀況非佳屬實,是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固屬不法,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稍嫌過重,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依行為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
精濃度達0.174%,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此次酒後騎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部外傷合併肺部挫傷與右側第9-10根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兼酌以被告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億芳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