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判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依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相同法理,自應選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2號亦同此見解),是本件應諭知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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