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榮
賴奕凱
陳紹宇
陳柏宇
陳壬豪
羅俊忠
蕭博文
劉子豪
江孝仁
劉昶麟
林立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榮、賴奕凱、陳紹宇、陳柏宇、陳壬豪、羅俊忠、蕭博文、
劉子豪、江孝仁、劉昶麟、林立揚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家榮、賴奕凱、陳紹宇、陳柏宇
、陳壬豪、羅俊忠、蕭博文、劉子豪、江孝仁、劉昶麟、林
立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
安森林公園出入口(信義路與新生南路口)意圖鬥毆而聚眾
,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
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均否認涉有前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而依移送意旨
及卷內之相關通訊軟體手機截圖資料所示,僅顯示被移送人
係經事先聯絡前往現場聚集,但並無任何邀集係前往鬥毆之
言詞紀錄,而被移送人林家榮於警訊時僅稱「來挺 汪岩慶 朋
友,來幫他撐場面,好像他跟人家吵架,需要找人去助陣等
語,所稱幫忙撐場面,找人助陣等情,尚不能認係鬥毆之意
,再參酌現場並未查獲何人持有棍棒、刀械等物品,自難認
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從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云云,尚屬不
能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