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4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14.9%計算利息。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款,截至103年7月25日帳單結單日為止,累計213,862元
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423元自10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3年11月26日發卡起至103年7
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6,600元,及其中本金69,285
元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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