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許榮進 即極物企業社
       馮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許榮進即極物
企業社與馮秀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00,000元自10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103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所簽發以台中
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為付
款人、面額各為200,000元、3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馮秀燕即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於102年8、9月間委由訴外人 王玉鑾 向原告借款1,200,
000元時,由訴外人王玉鑾交予原告。詎原告於103年1月23
日持系爭支票2紙為付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馮秀燕於102年8、9月間,委由訴
外人王玉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時,由訴外人王玉鑾
交予原告。詎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持系爭支票2紙為付款
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既簽發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榮進即極物
企業社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
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
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
支票2紙均無被告馮秀燕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被
告馮秀燕即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至原告主張:被告
馮秀燕係極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8、9月間委
由訴外人王玉鑾代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並將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等情,充其量僅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自不能
據以命被告馮秀燕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則原告主張被
告馮秀燕就系爭支票2紙應與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秀燕應與
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
業社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許榮進即極物企
業社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許榮進即極│台中商業│KPA0000000│200,000元│102年9月19日│103年1月23日│
││物企業社│銀行北太│││││
│││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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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KPA0000000│300,000元│102年9月20日│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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