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何愛珠
被   告  戴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4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
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6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原
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
右臉頰1下,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除眼以外)之傷害。且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2413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實令原告倍受屈辱,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傷,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413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4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右臉頰1下,致原告受有右
臉挫傷(除眼以外)之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
情,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不識字,係家
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
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於原告身體所造成傷害之
程度,及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
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
3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收紀錄在卷可佐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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