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金川
       孫瑞宗
被   告  江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28元,及其中16,993元自
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8月1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228元,及其中16,993元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
103年5月2日止,仍積欠18,228元(包括本金16,993元、利
息635元及違約金60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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