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謝榮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住居所地不明,寄籍於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其最後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6,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