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林書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9日晚上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前
之西側迴轉道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暫停且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該西側迴
轉道駛出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北
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第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重型機車駛至,致原
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行至外側第二車
道上,因此受有頸部及右肩挫傷、右手6×3公分、左前臂4
×4公分、右臀部8×4公分、右大腿4×1公分、右膝1×1公
分挫傷併淺創、右後十字韌帶損傷,為此請求被告賠付原告
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造成原告所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之毀壞,修理費用共計21,200元(原告同意全部以零
件計算折舊,參見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案經原告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
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81,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收
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是在事隔20多天後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告知此肇事,被告的車子沒有與原告發生過事故,
被告要求送鑑定,警員說擦痕跡會被雨水沖掉;又原告受傷
的部位,若果真為被告駕車所撞,應該是在左邊,可是原告
受傷是在右邊;末按,被告到迴轉道口,有停車看一下再開
,也有打方向燈,車速也一直很慢,而且原告在內側第二車
道,被告在第一車道,如何擦撞原告所駕之重型機車,從頭
到尾都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撞到原告,如果被告真
的撞到原告,原告要修理的時候是不是也應該要讓被告知道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並向臺
灣高等法院調取95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關於系爭車
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9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口前之西側迴轉
道迴轉時,因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未保持
安距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之毀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照、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交訴字第
97號刑事判決、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95年度交上訴字第78
號刑事判決關於系爭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被告雖
一再辯稱其並未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車
禍肇事者並非被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確曾與原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等情,除據原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經目擊該事故發生之證人 呂建志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雖因視線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車體高度遮蔽,未實際目擊兩車發生碰撞之情
形,惟在上開西側迴轉道等候迴轉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
,在伊前方等候迴轉之車輛,除被告外,別無其他,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已駛出
迴轉道,伊遂認係被告駕車與證人甲○○發生交通事故,進
而於被告駕車離去時尾隨於後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
碼後,再駕車返回上開肇事現場,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車牌號碼提供證人甲○○及員警知悉等語無訛,參
以證人呂建志與兩造間均互不相識,衡情要無為迴護原告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其上開所證各節應屬客觀可採,而
原告固因在預見渠勢將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恐懼至極,閉上雙眼,直至人車倒地滑行後始睜開
雙眼,致無法具體指出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何,然證人甲
○○在閉上雙眼之前,確有明白清楚認識到即將與渠發生碰
撞之車輛,即為該輛自西側迴轉道上駛出之深色休旅車,而
非機車等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係原告所指貿然自上開西
側迴轉道駛出迴轉,致渠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之深色
休旅車無誤,洵堪認定。而況若如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刑事
庭行準備程序中所辯,其係眼見原告遭另一為閃躲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向右偏行駛之不詳機車撞擊,該輛肇
事機車在肇事後,衝至高架橋下,該名機車騎士並在起身走
後至高架橋下牽行機車云云,則以被告所指該輛肇事機車係
自上開路段內側第一車道往右偏騎至內側第二車道原告後方
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兩車碰撞位置,以及兩車發
生碰撞時均人車倒地滑行之肇事經過觀之,兩車發生碰撞時
之撞擊力量非輕,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直接承受此一
撞擊力之後半部車殼及車體,均無任何損壞,反係機車前方
車殼嚴重破裂毀損,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呂建志既駕車尾
隨被告車輛之後,亦不應毫未察覺此一撞擊肇事情節涵蓋極
大面積路面之兩輛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情節,而仍認係
被告駕車肇事與原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在上開
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係遭一不詳機車撞擊云云
,不足採信。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
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西側迴轉道迴轉時,自應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迴轉前,應先行暫停看清有無
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再行完成迴轉之動作,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甚明。參酌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車
協助原告之該輛雙載機車騎士與乘客,原係行駛在原告前方
約二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另行駛在原告後方之其他來車
亦有閃躲被告車輛之舉等語,堪認行駛在原告前後之其他來
車,見有被告突然自迴轉道駛出迴轉之車前狀況,既均可立
即反應煞避,原告自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顯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情形,其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
字第97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78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其就肇事原因所為分析研判,亦
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確在被告,原告
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洵堪認定。而就其應負擔之責任程
度,本院認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即五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原告則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即五分之一之肇事責任,併此
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
賠償,自有所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逐項分述如下:
(一)修車費用21,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1,200元(原
加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參見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
機車,係於92年10月7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
為1年7個月,而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折
舊法每年折舊率1/3,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8,392元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21,200÷(3+1)=5,3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3×使用年數,即(21,200-5,300)×1/3×19/12
=8,391.66,4捨5入為8,39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
後費用為12,808元(21,200-8,392=12,808元)。
(二)精神慰藉金(非財產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行至外側第二車道
上,因此受有頸部及右肩挫傷、右手6×3公分、左前臂4
×4公分、右臀部8×4公分、右大腿4×1公分、右膝1×1
公分挫傷併淺創、右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6萬元。而按慰撫金之核
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已如上
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台北市育達商職畢業,事發時在國泰世華銀行
任職,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指
南客運職業駕駛工作。又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
94年度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原告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155,912元;被告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39,884元,有國瑞
牌自用小客車乙輛等雙方學經歷、經濟情況及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慰
撫金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數額為62,808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五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50,2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0,246元
之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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