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0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乙○○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連帶負
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肆萬零陸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
附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6,142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主張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連帶清償上開金額之債務。
四、今附卡持有人即丙○○是否需就正卡持有人即乙○○所生應
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
「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
,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
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
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行
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
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
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
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
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
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
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
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
有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
有人,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
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
,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
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
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
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
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
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
點而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
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
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
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
揭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
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附卡
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
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
其約定自屬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
款項負清償之責。是正卡持有人對所有正、附卡簽帳消費
款項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
費之款項,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
人之簽帳消費款項並無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又被告乙○○、
丙○○分別就其持有之正、附卡簽帳消費105,506元、
40,636元,有原告提供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證。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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