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原名 林清碧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零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
2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0,501元(本金324,273
元、利息16,228元)未給付,其中324,273元另應自95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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