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秫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5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易貸金貸款
約定條款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
5年,自撥款日起算前3個月為年利率0%,第4個月起改依年
息11.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
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5年9月17日止,共累計積欠209,5
31元(內含本金208,833元、利息698元、違約金698元)未
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