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秫航
被   告 甲○○
           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5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11月11
日發卡起至95年9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27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40,706元(其中消費款
本金138,354元、利息2,35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
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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