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被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惟非原告所簽發,且未向被告借款,顯遭其配偶沈玉
嬌偽造,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新臺幣(下同)6
0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核准,約定借
款期限5年,採浮動利率計息,並以原告在被告所開立之帳
戶(000000000000)攤還本息,且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
擔保,另以原告工作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為通訊地址。迨94年8月26日,被告即撥款60萬元入
原告設於彰化縣永靖農會永安分部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且生效,嗣依上開
留存之通訊地址送達對帳單,94年9月起更有數次使用農會
、郵局金融卡轉帳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之紀錄,原告對於系爭
借款實難諉為不知,自應承擔系爭借款之分期利益已因未於
94年12月26日攤還本息而喪失之不利益,被告自得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又 沈玉嬌 乃被告之客戶,當無冒著偽造有價證券
之風險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益徵原告所云沈玉嬌偽造系爭
本票為不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自稱「戊○○」之成年男子於94年8月23日向被告申
請系爭借款,同時開立帳戶(000000000000)以攤還本息,
並以「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指定「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為通訊地址。迨94年8月
26日,被告即撥款60萬元入「戊○○」設於彰化縣永靖農會
永安分部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94年9月起
有數次使用農會、郵局金融卡轉帳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之紀錄
,然94年12月26日起未再繳款,被告因而提示系爭本票,因
未獲兌現而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31711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個人金融理財專戶
開戶申請書、本票、帳單、ATM轉帳資料及上開民事裁定影
本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5年度票字第31711號民事裁定,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
、補領國民身分證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95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500479620號鑑定通知
書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尚非不可信。雖被告陳稱不同心境,筆跡不盡相同,上開鑑
定結果僅能參考,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云云。然中國信託信用
卡之申請與系爭借款之申請性質相近,用以作為鑑定對照組
之補領國民身分正申請書又分別為94年8月8日、94年12月13
日,並有95年7月3日及95年9月11日當庭之簽名,既在94年8
月23日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簽名之前後,可謂已考量不同
時空環境對「簽名」筆順、運勢與型態等影響,自不因被告
之指摘即否定上開鑑定之結果。
㈡被告又稱系爭借款乃撥入「戊○○」之彰化縣永靖農會永安
分部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然此帳戶於94年
7月12日開戶,94年9月20日最後一次使用後即無存提紀錄,
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95年6月15日永安農信字第0950001386
號函可憑,原告既否認開立此帳戶,於被告證明此帳戶為原
告開戶之前, 洵難 逕謂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因借款之撥入
而成立生效。雖被告另稱系爭借款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乃原告工作地址,原告則稱上開為
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永靖工作站,經透過網路瀏覽,確如原告
所述,復有網頁資料為憑,被告以對帳單送往原告工作地點
,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據而難信
實。至94年9月起陸續還款部分,被告固提出ATM轉帳資料(
附於95年11月20日答辯狀後),但是否原告所為,則乏證據
可佐,仍難據以認定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另
關於沈玉嬌是否甘冒受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追訴乙節,乃被
告臆測之詞,亦無從依之為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之判斷。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證據,依諸上
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抗辯即屬無據,自
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認有理,爰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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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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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臺北市│⒏│未載│60萬元│8.7%(│
│││信義區││││發票人授│
│││基隆路││││權被告依│
│││1段333││││個人信用│
│││號13樓││││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
│││││││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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