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 洪成峰 、 江支洋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且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問題,以現實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詞舉措施加威脅,所恃激烈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非輕,且其迄未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部分涉案行為,又犯行未致他人受有生命、身體等實質傷害等情,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㈠證人乙○○、甲○○係一家人,洪成峰、江支洋是告訴人之友人,其證詞均不足採信。甲○○於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尚屬可疑。伊於原審已提出驗傷單以證明被毆傷,原審為何僅採信證人之言。㈡伊非現行犯,身上無毒品,警方為何強迫伊驗尿。㈢本案件起因係伊與甲○○之債務問題,欠錢不還,有無天理云云,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諸端或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之爭辯」。復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