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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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衍厝一號法定代理人 吳昌隆 訴訟代理人 蔡明 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億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被告應連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日。
3、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金門縣○○鎮○○路○○號召開記者會,誣指原告與亞洲酒業公司為同一家公司,製造仿冒金酒銷售云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訴請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三億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時為管轄錯誤判決,並依自訴人聲請同時諭知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相同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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