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即甲○○購買車牌號碼000—378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一至五期付款三千三百元,六至十期付款一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六之一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頭期款,分期款項至今未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苓戶字第0九二000三一八六號函附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