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訴、⑶驗傷診斷書二紙、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⑹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