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羅兵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貳萬元,約定自各筆借款日起之次月相對日,分別依附表所示利率按月繳息,本金則依各筆借款到期日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還本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未按期攤還,僅清償本金十五萬元,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六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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