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妻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張國申張國選 為被告乙○之胞弟,被告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來台,張國申、張國選二人留在大陸,而 張兵虎 為張國申的兒子,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為了協助其姪兒張兵虎來台,乃以探親名義申請張兵虎來台探親,當時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供不知情之旅行社在代為辦理入境手續時在入境申請資料上,填寫張兵虎與張國選為父子關係,張兵虎停留台灣期間期滿於八十七年六月返回大陸後,八十八年七月間欲再度來台,張兵虎乃在大陸更改名子為 張紹明 ,被告並又提供上開資料供給不知情之旅行社在入境申請書上填寫張國申與張紹明為父子關係,供有關單位審查,足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局審查對大陸人民來台探親之正確性,經有關單位審查時,發現張兵虎與張紹明之年籍、身分資料均相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持以申辦張兵虎(即張紹明)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二份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二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代辦姪兒張兵虎入境之手續有錯誤,惟堅決否認事前知情而委託旅行社人員偽填不實入境資料持向有關機關辦理入境許可,辯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警員詢問有關張兵虎前次入境申報不實及張紹明與張兵虎為同一人是否知情?答稱係後來才知道,伊弟張國選與姪兒張兵虎於八十六年間已申請入境,當時入境資料係填報為父子關係,伊原先不知渠二人為叔姪關係偽報父子關係以取得海協會認證之公證書寄發給伊辦理入境手續,係渠入境後居住伊家中,聽渠二人彼此稱謂叔姪,經詢問始知其情,其後張兵虎返回大陸更名為張紹明,再次取得海協會認證之公證書寄發給伊,伊提出申請書辦理入境手續後,經電話查詢伊弟張國申始知張紹明與張兵虎為同一人,現既知該大陸證明文件有錯誤致伊涉及偽填行為,伊要撤銷該二人來台探親之申請等情(見偵卷第四至六頁),核與被告代辦張兵虎前次入境之海協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張兵虎是張國選之長子」、本次入境公證書載明「張國申是乙○之胞弟及張紹明是乙○的侄兒」等情相符,有公證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因年紀大又無工作,無法回大陸探望親人,故代辦入境申請,本來是張國申與張兵虎來台,但張國選也想來台,所以他們出此下策,張兵虎之名字改為張紹明,是旅行社的人教我寫的云云(見偵卷第二一頁),惟被告之弟張國選與張兵虎已先行來台,張國申係此次申辦來台未果,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情,已與實情不符,其是否確知詳情並參與其事,已有可疑?又旅行社的人縱使有教被告將張兵虎之名字改為張紹明,當係為與海協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相符,而張兵虎更名為張紹明一事,是否有不法目的或被告有無參與等節,復因張兵虎無法入境而無法查知,況以,兩岸自三十八年間相隔,被告今已為七十餘歲之老者,其無法確知其弟侄數人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端賴海協會認證之公證書憑辦入境手續等情,尚符情理,自不能徒憑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不符而有瑕疵之供詞遽論被告罪責。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尚非全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案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嫌,自難僅憑臆測之方式,論定被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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