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陳林順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5號被繼承人陳林順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因之停止,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林順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本院95年8月3日南院 慧家儒 95繼字第776號通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22日 高行獻 紀葵 94訴845字第0970003480號函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7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陳林順之繼承人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林順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林順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陳林順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陳林順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陳林順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林順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主張因其債務
人陳林順於95年2月22日死亡, 渠合法 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因與被繼承人間之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尚有因土地之出售,而涉及土地增值稅核課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僅因上開納稅問題,其繼承人既拋棄繼承,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存在。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以: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而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其除對相對人之借款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向有期持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8月3日南院慧家儒95繼字第776號通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22日 高行獻紀葵 94訴845字第0970003480號函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