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3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甲○○即債務人樓之1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編造債權表上相對人所申報債權種類及數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異議人對於本院於98年6月5日編造債權表上債務人 彭見明 所申報相對人乙○○○債權數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提出異議,倘上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證據,或債權人未為債權申報,係逕以債務人填載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額列計債權,則應剔除,以維其他債權人權益等語。惟查,相對人乙○○○之債權部分,已據債務人於98年7月6日所提陳報狀陳明,並提出借據為證,足認相對人乙○○○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衡情尚可採信為實。異議人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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