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高朝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5,651元,及其中191,144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最低付款額5%計算之逾期費用。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51元,及其中
191,144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以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19
日止,尚積欠本金191,14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
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本院考量原告本件債權係輾轉繼受自
渣打銀行基於信用卡所得主張之債權,而債權讓與後,債務
人仍得以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
人,認原告本件債權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
定之拘束,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
求被告就本金191,14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就
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651元,及其中191,144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唐佳安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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