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雯琪
訴訟代理人  陳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
契約、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
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
逾期費用。詎被告至95年5月21日止,尚積欠156,558元,
其中140,595元為本金,15,963元為95年5月22日之前已經
到期之利息,案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借款本息債權(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
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
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
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
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
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
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
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
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查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且該增訂條文並無明
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
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
率,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然系爭借款
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
,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原告受讓
之系爭借款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新修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於系爭借款債權並不適用。另被告自陳目前無還款
能力,對於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58元,及其中140,595元自95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同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
期費用。
二、被告則以其因被告之父陳正勇生意失敗,而於95年申請消費
性信用卡使用,但因週轉困難而未按期清償,在被銀行聲請
法院扣薪後,遭公司解雇,現為低收入戶,經濟困難,希望
能以合理金額分期償還。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之使用額度只有
5萬元,如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超過額度而違約逾期償還,
渣打銀行就會自動剪卡,被告不能再消費簽卡,故被告沒有
借這麼多錢,而是渣打銀行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循環利息
計入本金,但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系爭信用
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用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給付1,000元之逾
期費用。惟至95年5月21日止,被告共積欠渣打銀行本金14
0,595元、95年5月22日之前已經到期之利息15,963元,及
上開本金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每月
1,000元之逾期費用。而渣打銀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帳單、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信
用卡額度只有5萬元,渣打銀行乃將循環利息計入本金云云
,惟被告除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外,另有申請餘額代償乙節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件存卷可查,足見系爭借款債權除
包含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額度外,另有被告申請渣
打銀行餘額代償部分,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前開抗辯,既無反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
定。另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復為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另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原告又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溯及適用,
依文義解釋,應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
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系
爭借款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借款債權並不適用
云云。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
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
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
,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
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自明。因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
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
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
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
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有
適度限制一般民眾簽訂契約之自由,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係由立法者經相關立法程序完成立法,並經政府
公布施行,實已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又所
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
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
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
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
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
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參照)。而就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契約之
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
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
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
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並向原告辦理餘額代償
,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原告固原得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惟依照前開說明
,被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所負之系爭借款本金債務雖於上
開銀行法修正前即已存在,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
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
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以與本
件不相關且情形不同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
釋內容為由,主張:發生及債權讓與在上開銀行法修法前
之系爭借款債權,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非依法律規定
不得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
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溯及適用云
云,並無可採。是系爭借款債權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適用,依該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自屬無據。
六、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尚欠原告系爭
借款本金、利息及每月逾期費用,惟原告請求超過起訴前5
年之利息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係
於105年8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加蓋本院
收狀章附卷可查,足見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在起訴前已
經超過5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逾起訴前5年之利息,自屬有
據,是以原告視同起訴日之105年8月1日起往前推算5年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利息應自100年8月1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00年8月1日前之系爭借款
利息,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七、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按月1,000
元之逾期費用,乃依據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8條有關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之約定,有
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在卷可
查,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則被告給付系爭
逾期費用之條件已經成就,堪認系爭逾期費用應屬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被告最初未給付系爭借款最低應繳本金及利息時
,即已構成違約,之後每個月被告未再繼續償還本金及利息
,乃屬最初違約行為之持續狀態,應僅能視為1次違約行為
,但被告卻因此須支付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
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按月1,000元之逾
期費用等情,因認被告只1次違約行為卻要支付4次共4,00
0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職權予以酌減至1,000元為相
當,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逾期費用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逾期費用請求,
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
且原告請求在100年8月1日前之系爭借款債權利息,已因
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而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超過1,00
0元逾期費用之其餘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業經本院依職
權予以酌減,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另辯稱:其
現為低收入戶,經濟困難,希望能以合理金額分期償還云云
,惟此要屬原告債權日後能否獲償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
償還之問題,並不得據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事由,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仍無可取。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0,595元,及自100年8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660元,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佔其請求金額之比例為10分之9,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1,494元,另由原
告負擔其餘166元。
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
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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