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被   告  吳石朋
       吳勝雄
       吳承恩
       吳石吉
       蔡吳 照子
       吳金葉
       吳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 吳見德 所建造之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吳見德於民國6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石朋、吳勝
雄、吳石吉、蔡 吳照子 、吳金葉、吳金菊,再轉繼承人有吳
承恩,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吳見德之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起訴時僅以吳石朋、吳勝雄、吳
承恩為被告,嗣於105年4月1日具狀追加吳石吉為被告,
復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追加 蔡吳照子 、吳金葉、吳金菊為
被告,核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勝雄、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為原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同段283-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於102年間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將上開2筆
土地合併分割,並將上開判決附圖D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分配予原告、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該編號B部分
土地分割後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即
系爭土地),然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吳石朋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見德所興建,原告係因法
院拍賣取得土地,當初拍賣時就有寫明不點交,上開分割共
有物事件亦已判決確定,原告卻還一直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見德所興建,吳見德之繼承人有7人,
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有廁所、廚房、房間,並
非可供通行使用,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承恩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祖父吳見德所興建,伊是繼
承伊父親 吳溪海 ,希望不要拆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石吉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見德所蓋,吳見德之
繼承人有7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有廁所、
廚房、房間,並非可供通行使用,不同意拆除;原告係因法
院拍賣取得土地,當初拍賣時,明明就有寫明不點交,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已判決確定,原告卻還一直訴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抗辯:系爭建物係伊等父親 吳見德蓋 的,且係伊等繼
承吳見德之遺產,不能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又違章建築,非不得為交易、讓與,得因買受人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
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上處分權既能因違章建築之交易、讓與而取得,則
難謂不得繼承而取得。查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為訴外人吳見德所興建,而吳見德於67年12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吳石朋、吳勝雄、吳石吉、蔡吳照子、吳金葉
、吳金菊,再轉繼承人有吳承恩,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當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有權拆除
系爭建物之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共
有,又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05年9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5164號函附如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起訴時之所有權存在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吳石
朋、吳石吉雖抗辯原告係因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且當時拍賣
不點交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惟其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與其有無合法占有之事實無關。
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
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
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
約,應認業經終止,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失
正當權源,被告復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之
權源,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故難認被告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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