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
,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
繫者,顯見已不顧包括教育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
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具有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而非僅係疏漏未盡之申報義務。本件被告退伍後如
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本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卻
未依規定申報,加以其於101年間即曾因同一情形而為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卻仍任由教育召集令寄往所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
復未告知家人其實際之住居所,以利轉交,顯仍不顧召集命
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核被
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
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受教育召集,且於戶
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
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之遷移情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
行為自有可議,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
戶籍資料)、自承知悉教育召集如未報到將生嚴重之後果、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18381號
被告張益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愷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1
年10月24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知悉隨時會受後備
軍人之召集處理,須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處理通知之狀態,
理應速將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變更登
記為實際之居住處所,竟捨此不為,仍逕自前往他處居住,
而未向警察、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現居地址,亦未將其
聯絡方式告知其親屬,致使由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
其應於105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5年精誠甲字第250304號
(召集令編號022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
育召集令、陸軍步兵302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
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於85年左右,因為父親去世,就沒有住戶籍
地,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媽媽的娘家,但
是國中畢業(約95年)就外出工作,跟媽媽感情不是很好,
所以也沒留電話給她,伊知道有前案, 伊有 至地檢署開庭等
語,是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
集處理之可能,且其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有因此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有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然其於判決
後仍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由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
定其應於105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5年精誠甲字第00000
0號(召集令編號022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然不顧
召集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甚
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