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陳美伶
林仙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1年起即陸續對相對人提出刑事、民事告
訴,惟相對人均否認有向聲請人借貸乙事,否認聲請人有
匯款至相對人陳美伶之帳戶,甚至於法院審理時,亦提出
不實之答辯,實則聲請人向相對人林仙秀借貸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相對人林仙秀乃以其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權,向民間人士借得24萬元後,再將其中之20萬元借予
聲請人,聲請人為償還借款,始陸續匯款至相對人陳美伶
帳戶。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亦表示無
法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仙秀間之借貸證據,併誣指因聲
請人拒絕還款,使相對人林仙秀負擔高額利息多年。惟依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日期以觀,期間至多4
個月,且相對人林仙秀向民間人士貸得24萬元後,即於翌
日將之匯入相對人陳美伶之郵局帳戶內,並未借予聲請人
。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偽證及不實陳述已侵害聲請
人之名譽權並妨礙訴訟,業經法院承辦案件人員聽聞知悉
此事,致聲請人之品德、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二)聲請人已入獄服刑6、7年之久,無法正常工作賺取所得,
亦無存款,與親人失聯已久,實無家人,名下除有逾20年
毫無價值之汽車2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實無資力支出上
開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為無資力之證明
文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聲
請人雖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惟聲請人於104年間在監執
行中,是其財力及信用於其課稅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中無
法真實反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
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
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而定。
2.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
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
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
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
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
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
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
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
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
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
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
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
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
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
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3.本件聲請人主張縱屬實,亦係相對人為讓承審法官瞭解其
資金狀況所為之陳述,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合
理訴訟上陳述,難認有何污辱聲請人之意,依前揭說明,
尚難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是聲請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
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形式上即不足使本院認其請求係屬
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本件既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且其本件起訴亦不足認係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