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蔡沂芳 即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於約定額度內借款
使用;又依契約書第3、4、7條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應另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49,950元,及自94年11月
24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2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1日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影本、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為現金卡之持卡人,向萬泰銀行辦理循環信用貸款
,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萬泰銀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本金,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
率年息百分之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又原告已自
萬泰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有如前述,參照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依訴之聲明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20及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6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