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05號
原告  楊振賢
被告  陳正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園街4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行駛
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
街同向自後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在雙黃線超
車,自後撞及原告機車(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上臂(31公分)、左手肘(32公分)擦挫傷
、左肩、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無端遭此傷害,身體上
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被告向警察陳述之筆錄原意,當日車禍經過,實際上是
「我沿北園街北向南方向行駛接近事故地點,原告在我正
前方距離約2公尺,因其車速過慢,我遂決定加速,預定
由前車左側超越,我加速後速度約近40公里,當我車前輪
前緣概略駛抵原告機車左廁置物袋後緣左方約一隻手臂間
隔時,兩車已駛抵北園街46巷口,原告車沒有打方向燈,
突然向左轉,已經壓縮到我預留之通行間隔,我當時雖剎
車,並向左閃躲,但因『時』、『空』限制,還是來不及
,在剎車不及情況下,我車前輪跟對方發生擦撞,交通事
故就發生了」,但車鑑會未問我案情詳細經過,沒給我講
清楚事實之機會,在案情不清楚、沒有任何證據情形下,
憑評鑑委員自己的想像,即認為車禍原因之一是超車時沒
有保持半公尺間隔。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縱使被告在雙黃線超車,僅係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不見得一定會發生車禍,係因原告突然左轉,
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貿然在雙黃線超車」有因
果關係嗎?更何況依刮地痕顯示,碰撞之確實位置,非雙
黃線區域。
(三)準此,倘「『假設』此時被告於原告車後2公尺」,因信
賴原告將繼續直行,而以近40公里車速,並「『假設』確
有保持半公尺(僅50公分)間距」,預定由原告前車左側
超越,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未顯示左轉之意思表示」,因其之無預警突然左轉為被告
始料不及,且其突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已壓縮被告預定超
越前車之間距,倘被告亦有剎車及向左閃躲,但後車在此
距離、以此速度、按此間隔、於此變數、受其機車重量及
加速而生之重力加速度、再受人類緊急反應時間限制、前
述環境條件下向左閃躲之時空限制等,實言之,車禍已無
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是否保持半公尺間距」應非造成
車禍碰撞之「因果關係」,窮本件車禍之肇責,實因「前
車無預警突然左轉」之故。然依車鑑會鑑定,被告之所以
於此車禍有責任分擔,所執無非咎其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是研析車鑑會認事觀點,結論似即「雖原告無預警
左轉,倘被告『有保持半公尺間隔』,則車禍必然不生,
故成就此車禍原因,除原告違規左轉外,乃被告超車未保
持半公尺間隔所致,對此車禍須分擔責任」。然本件車禍
,並非因被告是否「超車保持半公尺」所致,實則因兩造
車禍前,主、客觀已形成之行車危險因素條件,經原告無
預警突然左轉之駕駛行為而發生,是以系爭交通事故之因
果關係,乃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生,並非因被
告「違規沒保持半公尺超車」之故。
(四)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參。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
過失責任,係因原告違規所造成,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
所受傷勢,被告既然沒有車禍責任,對原告亦無賠償之債
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其自行負擔。
(五)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欲超車
時原告突然左轉所致,惟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欲超車,自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則被告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是被告抗辯並無肇事責任云云,已難憑採。
2.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
隔,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
3.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法院為
相同認定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
決可稽。
4.綜上,被告辯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
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致受有左上臂(31公分)、左手肘(32公分
)擦挫傷,左肩、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在精神上亦必受有痛苦,按之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39
歲(00年0月0日生)、大學畢業、在新竹物流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3萬多元;而被告現年36歲(00年00月0日生)、
高中畢業、從事齒模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及原告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2千元為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轉彎前應打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打方向燈並禮讓後方來車,即行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雙方過失情形,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原告裝載超寬,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而被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
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兩造過失責任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12,000
元30%=3,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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