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王照蕙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被   告  柯瑞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
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2張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票據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為付款地。又原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
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司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
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
因於民國101年6月5日原告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而簽發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僅交付50萬元,另50
萬元則未交付,是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實際上既僅
給付借款50萬元,則系爭本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債權,被告
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53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
5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被告確實於101年6
月5日交付100萬元的現金予原告,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原告亦就該100萬元之借貸債務為清償,故原告否認未收受
50萬元,並無可採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
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司票字第853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3年司票字第853號民事裁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0萬元之借款,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
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既辯
稱確係借貸100萬元予原告,依上揭說明所示,自應由被告
就另有交付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 吳水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4月1日下午二時
許,原告到我家串門子,向我跟被告提請說在恆春看到一間
預售屋,想為孩子做民宿,需要100萬元,想跟我們借100
萬元,我與被告研究一下,因為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因為
再來是墾丁春吶旺季,所以就跟原告說若把這兩個月的收入
算一算應該夠錢可以借給原告,大約要6月初才能給原告確
定答覆,請原告回去等我們電話。到了101年6月5日跟被
告算一下家裡現金已有100萬元,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原告
,請原告來家裡。原告就來我們家客廳,在客廳桌上我們有
拿出我們準備好的100萬元現金,原告有帶來2張空白本票
,原告算了錢之後,就開了兩張50萬元的本票。就說這樣子
是壹佰萬沒有問題,我跟被告看了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將
現金交付給原告。(原告開票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
有我、被告及原告在場。(原告在開票之後,有無請求被告
返還其中一張本票?)沒有。(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利息?)
約定利息一分利,每個月要還1萬元利息。(原告在借款之
後,有無給付過被告利息?)有,從101年7月開始給付利
息。(借款當時有無約定叫原告何時還錢?)我們當時有約
定請原告在101年年底要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46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所為之陳
述:「在101年4月1日下午二時許,我與吳水泉在民宿客
廳聊天,原告就跑來說要借100萬。我與原告是鄰居關係,
已經認識2、30年了。原告說在南門路有看到一間預售屋,
想做民宿,但是目前資金不足,所以向我們借100萬元。四
、五月為恆春旅遊旺季,因為有春吶活動,我們尚須準備時
間,所以承諾6月初可以借原告100萬元現金,在6月5日
時我就把100萬現金放在我家客廳,打電話叫原告過來,原
告拿兩張本票到場,當場100萬現金交由原告點收,我跟吳
水泉都在場。當時就我們三個人在場而已。原告拿2張空白
本票來,一張開50萬元,二張就是100萬元。我跟我先生看
兩張本票是連號的,各是五十萬元,就想說這樣應該沒問題
。原告在我們家客廳現場簽發系爭兩張本票。我有跟原告說
101年6月5日現場取款,我有跟原告約定一定要在101年
底還我們100萬,也有約定利息是一分利,就是一個月固定
要給我1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就付
款時「在場人數」、「交付之金額」、「利息約定」、「返
還期限」等均大致相符。又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金額為1,104,849元,其中104,849
元是利息及執行費用,100萬元部分為系爭本票金額乙節,
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證外,並
據原告陳述明確,倘原告果真僅欠積被告50萬元而非100萬
元借貸債務,依社會一般通念,縱要清償債務,亦應僅給付
50萬元,當無自願給付被告超過50萬元之理。故本院認為被
告確實有交付原告100萬元,兩造間於101年6月5日有10
0萬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雖原告以證人與被告間,就「保險箱存放處所」、「保險箱
顏色」、「保險箱材質」、「保險箱使用鑰匙或密碼」及「
100萬現鈔的情形」等陳述不一致,認為證人與被告陳述,
並無可採,惟本件交付金錢迄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訊問
時,已長達4年之久,記憶力自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尤
其是此枝節細微之事,故不足以上開細節不符,遽認上開證
人吳水泉證述與被告陳述為無可採。又原告稱會清償被告上
開1,104,849元,其中104,849元是利息及執行費用,100
萬元部分,是怕房子被拍賣,並避免後續執行費及利息,不
得已才清償云云,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論於本件訴訟或另案兩造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一審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見本院卷第14-19、76-79頁),均委任律師,衡諸常情,
原告既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則大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豈有冒
然就給付被告超過原告所述借款金額之理,故原告此之主張
,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係因積欠被告1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而簽發
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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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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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5日│50萬元│未載│CH431307│
├────┼──────┼─────────┼────┼─────┤
│2│101年6月5日│50萬元│未載│CH43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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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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