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旺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 楊宗智 提供」更正為「楊旺賢提供」、倒數第3至5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使 蔡秀芬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楊旺賢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更正為「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再以蔡秀芬第1次轉帳錯誤為由,要求蔡秀芬至銀行臨櫃轉帳,使蔡秀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許,以現金存入10萬元至楊旺賢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楊旺賢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