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宜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宜靜(下稱受處分人)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並未持有系爭違規車輛,亦未租用、駕駛該違規車輛,另受處分人於99年間係向旺旺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但未曾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車輛,故本案之多次交通違規均非受處分人所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接收郵政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亦即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即屬合法送達,至管理員何時實際上將應送達文書送由應受送達人收受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宜靜之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3,此有林宜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以及林宜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查。又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受處分人有本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如附表之裁決日期及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相應之行政裁罰,而各該裁決書嗣於如附表之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並由受處分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7份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共7紙附卷足證。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7樓之3,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8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各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即於如附表之聲明異議期間末日欄所示之日期以前提出。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本件聲明異議均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式上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號│裁決日期及裁決書案號│送達日期│聲明異議期間末日│├──┼──────────┼───────┼────────┤│1│100年5月26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S00000000││(星期一)│││號│││├──┼──────────┼───────┼────────┤│2│100年5月26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VP0000000││(星期一)│││號│││├──┼──────────┼───────┼────────┤│3│100年5月5日高市交│100年5月9日│100年6月7日│││裁字第裁32-VP0000000││(星期二)│││號│││├──┼──────────┼───────┼────────┤│4│100年5月11日高市交│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裁字第裁32-ZHA169425││(星期一)│││號│││├──┼──────────┼───────┼────────┤│5│100年5月12日高市交│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裁字第裁32-BDA531227││(星期一)│││號│││├──┼──────────┼───────┼────────┤│6│100年5月25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G0H219921││(星期一)│││號│││├──┼──────────┼───────┼────────┤│7│100年5月24日高市交│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7日│││裁字第裁32-J00000000││(星期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