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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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良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1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良飄因脫逃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薛良飄因脫逃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及├─┬─────┬─────┼─┬─────┬─────┤│││││日期│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院│││院││││├───┼───┼────┼─────┼─────┼─┼─────┼─────┼─┴─────┼─────┼───┤│1│脫逃│有期徒刑│97年4月26│臺灣彰化地│臺│99年度訴緝│99年5月19│同左│99年6月8│彰化地││││9月│日│方法院檢察│灣│字第33號│日││日│檢99年││││││署97年度偵│彰│││││度執字││││││字第4344號│化│││││第2919│││││││地│││││號(已│││││││方│││││執畢)│││││││法││││││││││││院││││││├───┼───┼────┼─────┼─────┼─┼─────┼─────┼───────┼─────┼───┤│2│幫助施│有期徒刑│971月30日│臺灣彰化地│臺│100年度訴│100年4月│同左│100年5月│彰化地│││用第1│6月│後至97年3│方法院檢察│灣│字第468號│28日││17日│檢100│││級毒品││月中旬間之│署99年度偵│彰│││││年度執│││││某日│字第11480│化│││││字第30│││││【聲請書誤│號│地│││││84號│││││載為97年3││方││││││││││月中旬某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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