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複代理人己○○
送達代收人被告甲○○
庚○○丁○○戊○○癸○○丙○○辛○○壬○○訴訟代理人 劉讚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癸○○、丙○○、戊○○、丁○○、甲○○、庚○○應將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癸○○、丙○○、戊○○、丁○○、甲○○、庚○○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壬○○、辛○○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共計九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癸○○、丙○○、戊○○、丁○○、甲○○、庚○○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壬○○、辛○○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證一)。原告曾多次催告請求被告遷離該地(原證二),惟被告等均置若罔聞。尤甚者,被告壬○○、辛○○竟於該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經營上海王海鮮料理以賺取暴利,此有現場照片乙幀可稽(原證三)。此外,亦根據被告等所提之被證二之房地使用合約書中,明白表示「...租用台北市○○區○○街一百號地上物A廳、B廳二棟鐵屋,現狀交給甲方,及基地約二百五十坪....」。足見,被告壬○○、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等亦於其答辯狀中,表示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顯見本件被告等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誤。
二、後被告癸○○、丙○○、戊○○、丁○○、甲○○、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手經營至今。然被告甲○○、丁○○、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庭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退出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之經營,即謂其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之事實,並提出退夥契約證之。惟被告甲○○、丁○○、庚○○、癸○○、丙○○、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庭時,並無提及此退夥契約存在,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癸○○、甲○○到庭也未說有退夥契約存在。直到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才當庭提出有所謂退夥契約存在。試問,如果退夥契約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訂立,為何被告甲○○、丁○○、庚○○、癸○○、丙○○、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庭時,為何不主張有所謂退夥契約存在?反而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開了多次庭之後,被告甲○○、丁○○、庚○○、癸○○、丙○○、戊○○才主張有所謂退夥契約,為何到了八月八日,大家才恢復記憶呢?難道癸○○等人對此重要事件,是如此健忘嗎?因此,原告非常質疑該份退夥契約之實質真實性。所以,原告仍認為被告甲○○、丁○○、庚○○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三、原告與訴外人公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即包括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則由原告收取較少租金代替在該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又,因此雙方才會在租賃契約上有相關約定,所以在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證四)上,才會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此外從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亦可看出該房屋係完成於八十四年底興建完畢,此可從使用執照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依此,在當系爭地上之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後,足堪此房屋確已完工(因為從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即可推定期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日期之時間,必在十一月初,或更早)。但是後來因為公子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函通知公子公司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原證五)。直到八十五年初訴外人 陳振達 、詰安有限公司、美的育樂有限公司來接手承租公子公司原向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則此時顯見房屋非陳振達所建,應為公子公司所建。惟陳振達後亦因財務困難,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 李政和 簽訂協議書,由李政和承受陳振達承租人之地位(原證六)。顯見房屋確非陳振達所建,也與同安府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府公司)無涉。
四、被告壬○○等主張其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存有租賃關係。然,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已發函終止與公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與同安府公司。因此,被告壬○○等及其前手乃至陳振達,同安府公司,與原告間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壬○○等對原告已屬無權占有。所以,縱使被告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之經營權無償讓與給被告癸○○等六人,亦無改變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故被告癸○○等六人對原告亦屬無權占有。按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此,原告自可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等六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說明
(一)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庭決議認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依目前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皆認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標準,是以何人是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的判斷,而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後者是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在給付之訴中,只有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主張其有義務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適格。通常情形,只要以給付型態提起訴訟者,原、被告即當事人適格。因此,被告等主張有所謂當事人適格之程序問題一事,被告等對此恐有誤會。
(二)據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皆明白表示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可從原告之準備書狀得知,因此並無所謂未陳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追加被告之問題。
(三)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訪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種請求權之主體,為失卻占有之所有人,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占有其物而妨害所有人占有之人。因此,只要占有人無權占有者,所有權人皆可對其主張。至於無權占有人間之關係,則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主張要原告說明被告間與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之關係為何?根本並非本訴之重點,且與本訴毫無關係。
(四)查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任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被告等提出許多契約,但皆非原告與被告等所訂立。是以,被告等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六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原告因其無故占用,致權益受損,二者間亦有因果關係。是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七、況按照前述被告所提之房地使用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註土地租金部分暫時停止」,足見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卻並未對系爭土地部分支付任何對價。
八、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另按因土地遭他人占用,致原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被剝奪之侵害,並不能回復原狀,僅得以金錢賠償損害。
九、被告壬○○原與原告商訂租賃契約,雙方原訂租金為二十萬元(原證七)。且原告亦參酌原告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之租金,認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二十萬元。因此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應以每個月二十萬元來計算。
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等可得主張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一)原告得對被告癸○○、丙○○、戊○○、丁○○、甲○○、庚○○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有二請求權存在,祈請鈞院就原告之二請求權擇一為裁判。
1、因被告癸○○、丙○○、戊○○、丁○○、甲○○、庚○○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被剝奪,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癸○○、丙○○、戊○○、丁○○、甲○○、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癸○○、丙○○、戊○○、丁○○、甲○○、庚○○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其均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
(二)被告壬○○、辛○○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其均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
十一、關於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其詳細之計算請參考附表之計算。故,原告之主張如下:
(一)被告癸○○、丙○○、戊○○、丁○○、甲○○、庚○○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整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癸○○、丙○○、戊○○、丁○○、甲○○、庚○○等人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元。
(二)被告壬○○、辛○○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共計九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十二、建物之占有與對基地之占有並無法分開,意即占有地上之建物勢必會對基地占有。故,如被告認為其建物為合法占有基地者,請被告等提出其建物對基地有合法占權源之證據,否則,被告等如無法提出該建物對系爭基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者,則其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對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亦認為「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因此,切不能把建物之占有與對基地之占有分開,否則並不符合社會交易觀念,對此學者 王澤鑑 教授亦肯認之(見附件)。
十三、被告等主張其占有乃基於訴外人陳振達,然查被告等所提之被證二觀之,應為同安府公司,而原告與同安府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也與陳振達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關係。因此,足見被告等前手與被告等因占有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當然被告之前手與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而被告等之占有屬於無權占有,學者王澤鑑教授對此種占有為無權占有亦肯認之(見附件)。雖王澤鑑教授對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認為實值研究,但其意並非否認不得行使,而使認為此有深入研究其法律關係之必要。而本訴中無論陳振達或同安府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如果在本訴中被告等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者,則當然陳振達或同安府公司則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至於被告等是否要向陳振達或同安府公司主張權利,乃是被告等之選擇權利,係屬另一問題。是以,只要被告等係屬無權占有,則對原告而言,關於對因被告等無權占有所衍生之權利,皆可主張。否則,既然被告等屬無權占有,卻不必負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任,在邏輯上亦無法成立,在法理上亦無法成立。故,既然被告等之占有,屬於無權占有,則原告當然可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法提出被告等與原告間有任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證明,也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土地出租於同安府公司,卻一直提出其與同安府公司之契約關係,並推論出原告與同安府公司間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得出租他人之特別約定。原告深感不解,按被告等乃至同安府公司皆無法提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卻會出現所謂特別約定,其理不通甚明。況且,原告為追討系爭土地,不遺餘力,已提起多次訴訟,此點被告等亦相當明白,所以根本無被告等所謂原告對土地被占有之事實從未表示異議,因此被告等謂原告有默許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更是無中生有,顯非事實。被告等無權占有被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明確,原告知相關主張已於前述說明中清楚表示。被告等之主張皆無可採。
乙、被告甲○○、庚○○、丁○○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除被告甲○○另陳稱:我當時也是向陳振達承租,每月租金為十二萬五
千元外;餘三人均稱:我們是在九十年三月底入股,於九十一年四月退股,於前次庭期曾經提出退夥契約書影本一件。我們確實已經退股,在我們頭一次出庭即七月五日庭期時,即已以口頭方式表示,只是當時庭上未攜帶退股契約書,而表示下次庭期提出,後來的庭期因我並未出庭,所以才至八月八日方提出合夥契約書。
丙、被告戊○○、癸○○、丙○○、辛○○、壬○○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被告原為壬○○、辛○○,至同年五月十六除上追加被告癸○○、丙○○、戊○○等三人,至同年五月三十言詞辯論時另再追加被告丁○○、甲○○、庚○○等三人,迨同年六月十八日於準備書狀(二)中撤回對被告壬○○、辛○○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是至目前為止,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被告僅剩癸○○、丙○○、戊○○、丁○○、甲○○、庚○○等六人,惟查被告丁○○、甲○○、庚○○等三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退出「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之經營,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仍將丁○○、甲○○、庚○○等三人列為共同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查被告辛○○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毫無理據,合先陳明。
三、再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係由訴外人 李錦美 向出租人同安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振達承租,經營「寶島漁港餐廳」,嗣於八十六年十月李錦美將該餐廳讓渡予被告壬○○繼續營業並更名為「上海王海鮮料理店」,被告壬○○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出租人同安府公司簽訂「房地使用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立書人壬○○(甲方)向同安府公司(乙方)租用台北市○○區○○街○○○號地上物A廳、B廳二棟房屋現狀交給甲方,即基地約兩百五十坪,約定條件如左....。」且於該合約書第五項註明:「土地租金部份暫時停止,待地主開發收取租金時再一併支付。」(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庭呈之答辯狀被証二,被告每月亦均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同安府公司,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壬○○再將「上海王海鮮料理店」之經營權讓與其他合夥股東癸○○等人,且每月租金仍舊依約支付給同安府公司之負責人陳振達,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事証俱在;且按被告壬○○向出租人承租系爭房地之初,並不知系爭房地早生法律糾紛,否則被告當不致於花費四百五十萬元之高價受讓「寶島漁港餐廳」,再花數百萬元裝璜地上建物,並每月支付十多萬元之租金,直至原告對被告壬○○提起竊佔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後,被告壬○○始悉系爭房地存有法律糾紛,但該刑事竊佔案件旋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如被証一、二),而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則經三審定讞均對原告為敗訴之判決,(如被証三、四、五),是被告乃得繼續支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地經營生意,足証被告壬○○等對於系爭房地係合法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殆無疑義。
四、又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份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問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民事判例著有明交。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意即在於「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的特性下,為保全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得為最大之使用效益。是所謂「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係指默許「屋」對「地」占有使用之情狀。從而此種默許使用之關係,對事後「屋之受讓人」及「地之受讓人」均有其適用;且「屋之受讓人」亦應包括「未實現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理由四,如被証六)。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確係同安府公司向公子公司轉租土地後所興建,原告對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極為明確,且該建物如前所述,原由訴外人李錦美向同安府公司承租,獨資經營寶島漁港餐廳,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李錦美將該餐廳營業讓渡予被告壬○○,再由壬○○直接與同安府公司訂約,有營業讓渡契約及房地使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為同安府公司所享有,況原告與同安府公司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並無不得出租他人之特別約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鈞院民事判決,則被告壬○○等係合法向同安府公司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有數年之久,原告從未表示異議,自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彰彰明甚。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即有原告之適格,雖被告戊○○、癸○○、丙○○、辛○○、壬○○抗辯丁○○、甲○○、庚○○已退出經營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此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戊○○、癸○○、丙○○、辛○○、壬○○辯稱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辛○○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經營上海王海鮮料理;其後被告癸○○、丙○○、戊○○、丁○○、甲○○、庚○○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手經營至今,渠等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按原告與訴外人公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即包括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則由原告收取較少租金代替在該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該房屋於八十四年底興建完畢,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嗣後因公子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函通知公子公司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直至八十五年初訴外人陳振達、詰安有限公司、美的育樂有限公司接手承租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惟陳振達日後亦因財務困難,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李政和簽訂協議書,由李政和承受陳振達承租人之地位,顯見房屋確非陳振達所建,也與同安府公司無涉。被告壬○○等主張其與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存有租賃關係。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已發函終止與公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租與同安府公司。
三、被告甲○○、庚○○、丁○○則以:除被告甲○○另陳稱:我當時也是向陳振達承租,每月租金為十二萬五千元外;餘三人均稱:我們是在九十年三月底入股,於九十一年四月退股,於前次庭期曾經提出退夥契約書影本一件。我們確實已經退股,在我們頭一次出庭即七月五日庭期時,即已以口頭方式表示,只是當時庭上未攜帶退股契約書,而表示下次庭期提出,後來的庭期因我並未出庭,所以才至八月八日方提出合夥契約書等語置辯。
四、被告戊○○、癸○○、丙○○、辛○○、壬○○則以:被告辛○○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係由訴外人李錦美向出租人同安府公司承租,經營「寶島漁港餐廳」,嗣於八十六年十月李錦美將該餐廳讓渡予被告壬○○繼續營業並更名為「上海王海鮮料理店」,被告壬○○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出租人同安府公司簽訂「房地使用合約書」,被告壬○○每月亦均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同安府公司,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壬○○再將該料理店之經營權讓與其他合夥股東癸○○等人,且每月租金仍舊依約支付給同安府公司之負責人陳振達,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先後無權占有該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等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陳:『其與訴外人公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收取較少租金代替在該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
此外從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亦可看出該房屋係完成於八十四年底興建完畢,此可從使用執照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則依原告所陳,被告等人先後在該系爭土地上經營餐廳所使用之建物,即由原告與公子公司依其當初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興建之建物,自屬無疑。
又原告雖另稱:【後來因為公子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函通知公子公司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即原證五)。然查:
1、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衡屬常情。是以果如原告所自陳:當初係由原告與公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收取較少租金代替在該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則就任何一方而言,自可預期其間之租賃期限自非短暫一、二年,應屬可期。
2、然原告先陳稱:「...其與訴外人公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該房屋係完成於八十四年底興建完畢,此可從使用執照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卻復又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函通知公子公司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對造原告之前後語,似乎於房屋尚未完成之際,原告即已終止其與公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此先後陳稱,即令人啟疑。
3、又原告主張其與公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一事,除提出存證信函外,並無其它佐證,而存證信函為文書之一種,其證據力業如前述;是以原告雖提出該存證信函,亦只能證明其曾行使終止權,然原告是否具備終止要件,而得以行使終止權?則為存證信函所未能證明。而原告與公子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係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簽定,亦如前述,則單依一紙存證信函,即認原告業已終止其與公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右揭論述,即已令人置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公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一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公子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自不足採。
(三)又【公子公司向原告承租土地後,即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同安府公司,及原告於該前案曾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因未盡舉證之責,而受判決駁回等】,前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認定,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詳閱無訛,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O二四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足見公子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於同安府公司,且原告無法舉證證實其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四)而該建物原由訴外人李錦美向同安府公司承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李錦美將該餐廳營業讓渡予被告壬○○,再由壬○○直接與同安府公司訂約,復由被告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該建物之經營權無償讓與給被告甲○○、庚○○、丁○○、戊○○、癸○○、丙○○等六人,此復有被告所提之營業讓渡契約及房地使用合約書在卷可稽,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得認被告等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公子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以置信。而被告等人亦有權占用,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癸○○、丙○○、戊○○、丁○○、甲○○、庚○○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癸○○、丙○○、戊○○、丁○○、甲○○、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癸○○、丙○○、戊○○、丁○○、甲○○、庚○○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壬○○、辛○○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二十萬元,共計九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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