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聿寧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即丁○○、乙○○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至4即甲○○、丙○○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作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等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郵局、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其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提升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罪名均不同,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非惡性重大之人,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尚不足採。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LINE暱稱「微工專員 許雅婷 」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借予公司使用,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約3至5日,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公司使用完後會隨同代工原料連同帳戶寄回來給我,我便不疑有他,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後來接獲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遭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妳是否有要認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2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LINE暱稱「微工專員許雅婷」欺騙,其亦屬被害人,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答辯,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仍難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中就客觀事實描述清楚,是因為不理解不確定故意,被告偵查中不是在爭執主觀故意,故認為偵查中被告仍構成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尚難憑採。
㈥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又就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所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合法發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9,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
0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款項,雖因詐欺集團
尚未轉帳,或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轉帳,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然該等款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編號3至4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 官謝志遠 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附表:
被告己○○以下帳戶: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之A帳戶)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之B帳戶)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之C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丁○○(未提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9時8分許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帳號與丁○○聯絡並佯稱:因帳戶未更新交易失敗,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2日19時7分許3萬5123元(未遭提領)A帳戶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4.被告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2乙○○(提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要進行金融認證,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4萬9986元(未遭提領)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頁)4.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45頁)5.被告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3甲○○(未提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要購買商品,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2日20時39分許7萬123元B帳戶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3.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177頁至第179頁)4.被告己○○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0頁)112年7月2日20時42分許5081元112年7月2日20時57分許4004元4丙○○(提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已升級VIP,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7月2日20時46分許4萬9985元C帳戶1.告訴人丙○○(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3.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3頁)4.被告己○○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112年7月2日20時51分許4萬9989元112年7月2日20時59分許4萬9983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被告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以LINE與暱稱「微工專員許雅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己○○並於112年6月30日17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興春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微工專員許雅婷」使用,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㈠於112年7月2日19時8分許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帳號與丁○○聯絡並佯稱:因帳戶未更新交易失敗,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9時8分許轉帳3萬5123元至A帳戶(未遭提領);㈡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要進行金融認證,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A帳戶(未遭提領);㈢於112年7月2日20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要購買商品,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同日20時57分許,轉帳7萬123元、5081元、4004元至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已升級VIP,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20時46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3元至C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予「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表示1張提款卡會有1萬元之補助金云云。3.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丁○○等4人,被害人丁○○等4人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之事實3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以上開報酬約定並將上開A、B、C帳戶資料交予「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事實。4郵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彰銀函及C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等4人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